乐山市市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综执(2026)罚决字〔规划〕第13号
当事人:蒋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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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郭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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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蒋树铭、郭红英于1999年在市中区柏杨东路399号2幢1单元实施了未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于2026年6月26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蒋树铭、郭红英于1999年在原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牛咡桥村九组(现编门牌号为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东路399号2幢1单元),未按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并于该年竣工。该自建房划地面积60平方米(实际修建房屋占地为88.14平方米),建筑总层6层,砖混结构。对比乐山市承盛房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产面积实测报告》,该栋建筑实测面积515.79平方米;该栋建筑超面积修建215.79平方米。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受委托人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违法事实基本情况及证据链锁定;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证明:受委托人有权处理该违法行为相关事宜。
证据四:宅基地划地证明、划地自建(联建)房屋竣工说明,证明:土地性质、修建时间,当事人房屋产权及所有权归属;
证据五:乐山市承盛房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产面积(实)测绘报告》,证明:违法建设未按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的面积为215.79平方米;
证据六:首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证明:房屋主体结构安全。
2026年7月22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乐中综执2026罚先告字〔规划〕第1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乐中综执2026罚听告字〔规划〕第13号),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的规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鉴于蒋树铭、郭红英积极配合调查,且违法行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整栋房屋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按照《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乐山市自然资源局、乐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划地自建(联建)安置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办理问题解决方案>的通知》(乐住建发〔2021〕4号)的规定,对当事人蒋树铭、郭红英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按工程造价(每平方米400元,共86316元)百分之五给予处罚,即人民币4315.8元(大写:肆仟叁佰壹拾伍元捌角)。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营业点缴纳罚款(详情见《四川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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